[关键字]物权 混同 物权法草案
物权的混同,是指“所有权与他物权或他物权与以此为标的物之权利,归是同一人之事实。”1自物权关系变动的角度看,物权的混同会产生被混同的一物权消灭的结果。因此,物权的混同作为物权消灭的一种事由在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国内台湾区域“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然而,不知何故,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却只字未提物权的混同。立法者对物权混同的缄默不语,引出民事立法上一个很难回避的话题:物权的混同是不是为一项可有可无的规范?若必不可少,应采取何种方法对其加以规范?以下的剖析即围绕此两个问题而展开。
1、混同缘何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问题——物权混同的意义
物权的混同只不过民法上的混同规范之一,此外,还有深为大伙熟悉的债法上的混同,即债权与债务的混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混同。
2虽然“权利义务之存在,本须各异其主体,故权利与义务同归于一人时,自因混同而消灭吻,但由债权债务的混同可知,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3混同并不势必致使债务关系的自动消灭。在两种状况下,债权债务虽事实上发生了混同,但其仍各自独立存在:(1)债权成为第三人的权利标的时,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2)具备流通性的证券化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究其缘由,前者主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诚如《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后者主如果为了本为债务人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由于证券对持有人(债务人)仍有再行出售的价值。《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虽不可以包含第二种状况,4但国内《票据法》、《公司法》均认同这样的情况。因此,即便就债权债务的混同而言,为了第三人或债务人本人的利益,混同并不致使债务关系的势必消灭,混同的成效有特别规定的必要。
5这正是混同在合同法上可以成为一个独立问题是什么原因。
物权的混同为同一标的之上并存的两项物权同归于一人的现象,因此,它是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与债权、债务的混同在构成上并不完全一致。
6在物产——特别是不动产——稀缺的状况下,为使物尽其用,同一物之上并存两个以上物权的现象在现代社会实属容易见到,譬如,在同一宗荒地上可同时存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权利。两种以上的物权在同一物上的并存构成了错综复杂的物上权利格局,当此同一物上的两项物权归是同一人时,物上权利格局的变化既可对权利人本人又可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某种影响。因此,无论从其发生的频率上,还是其所引致的权利格局的复杂多变上,物权的混同在结果上要比债法上的混同复杂很多。值得一提的是,物权的混同在发生上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混同的两项物权须以同一物为标的,二是被混同的两项物权本属不同权利主体。因此,相比于债权债务的混同,物权的混同在本质上是权利地位的混同,其所牵涉的主要问题是:混同发生后,两项物权在同一权利主体下是仍旧独立存在,抑或是一物权应被另一物权吸收而消灭。自罗马法以来,国内法对此问题的回答形成了三种不一样的立法例。
2、物权混同效力的立法例
(一)罗马法例。又称消灭主义立法例,指两物权混同时,其中一物权被另一物权吸收而消灭。在罗马法上,混同可发生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之间;原则上,效力较为强大、权能较为充分的所有权可吸收其他物权。因此,罗马法上的役权、永租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皆可因混同而消灭,譬如,“役权因需役地所有人获得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供役地的所有人获得需役地的所有权,与人役权的享受人获得其权利的标的物而消灭。”7罗马法采取这种原则是什么原因,效力较为强大或权能较为充分的权利可以包容其他权利,如此做不只不会损害权利人的任何利益,而且可以带来买卖的便利。
8
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物权混同规范,其第617条规定,“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之身份集合于同一人”,用益权消灭;第705条规定,“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与负担役权的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权均告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例对物权混同效力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征:(1)采纳绝对的消灭主义,全然不考虑被混同的、物权的消灭对权利人本人或第二人的不利益;(2)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法。
(二)德国法例。此种法例对物权混同的效力不同土地物权与动产物权而采取不一样的思路。(1)土地物权的不消灭主义,即土地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89条即为这种法例的表现。
9(2)动产物权的折中主义,即两动产物权混同时,原则上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之存续于本人有合法利益时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063条与第1256条即体现了此种法例。
10德国法对土地物权混同的效力之所以采不消灭主义,与其固有法有紧密的关联。依据德国固有法,“以一物想象的分割,就其各部分上,承认物权之存在。故同一物上虽有所有权与地上权之并存,因其物体不同,不生混同。加以德国之登记法,采取公信主义,故登记与实体上之权利关系,有使一致之必要。如采消灭主义,则于登记尚未涂销前,权利即已消灭,而有引起登记与权利关系不同之弊。”11
《瑞士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看,12其关于土地物权混同的效力采取了相似于德国法的做法。
相比于罗马法例,德国法例既体现了对传统法的吸收和对登记规范的严格遵守,同时,对物上复杂的权利格局与利益关系有充分的考虑。
(三)日本法例。
即概括的折中主义:无论是何种物权,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于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日本民法典》第17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13国内台湾区域“民法”第762条与第763条继受了《日本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日本民法之所以采纳上述做法,主如果在兼顾本人或第二人利益的同时,尽量“使权利关系简单明了”。
14由上述法例看,关于物权混同的效力,除德国法、瑞士法对物权混同引起的登记与权利关系的不同有所顾虑以外,为了本人或第三人利益是决定物权混同效力的最主要原因。在采不消灭主义或折中主义法例的国家,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会发生所有权人抵押权、质权或地上权等复杂权利现象,但这种因混同而致使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与同一主体在其所有物上享有他物权迥然不同。后者或者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15或者来自于所有人对自己利益的一种合理规划,如在德国法上,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我们的土地上为自己设立地上权。如此做的目的在于,所有权人以后可以保留地上权,而将它所有权出售出去,如此其既能够获得对土地的实质借助,还能获得土地的价值。
16而且,后者的发生旨在为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总是毫不相干。
3、物权混同规则的基本内容
因各国对物权的混同持不一样的立法倡导,所以,并没超越特定时空的、普适的物权混同规则。从上述立法例看,物权混同规则可从两个视角来理解:一是将不动产物权的混同与动产物权的混同进行区别,即以标的的不同分别规定物权的混同;二是以相混同的物权之间的效力强弱分别规定物权的混同。前者为德国法所采取,后者则是日本法的做法。以下先以日本法、国内台湾区域“民法”为基础对物权混同规则的内容作出剖析,然后,再讨论德国法例的特别之处。如前文所言,日本法对物权混同的效力采概括的折中主义,即无论是何种物权,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于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在此立法例下,例外规则——混同而不生消灭效力——则成为立法、学理关注的重点。
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79条、国内台湾区域“民法”第762条与第763条的规定,物权的混同主要体目前如下两方面。
1.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归是同一人
在此情形下,因效力强大的所有权可完全包容效力较弱的他物权,为使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原则上他物权因被所有权吸收而消灭;但在下述状况下,同一物之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可并存。(1)他物权对所有权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比如,甲将自己所有些房子在抵押给乙的状况下第三抵押给丙,乙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丙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此后,甲获得了乙的抵押权或乙获得了甲的房子所有权时,甲或乙就第一斗!质位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乙的抵押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2)他物权对第二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比如,所有权人在其标的物之上所设定的地上权、永佃权,为第三人抵押的标的,其地上权或永佃权即便为所有人所获得,也不消灭;不然,第三人的抵押权将因标的的消灭而消灭。
17
2.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此物权为标的的他物权归是同一人
依据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相同的原因,效力小的他物权原则上因被吸收而消灭,但在下述两种状况下,两物权可并存。
(1)对物权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不消灭。比如,地上权或永佃权之上设定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时,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获得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时,其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不消灭。
(2)对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不消灭。比如,地上权或永佃权设定抵押权,其所担保的债权设定权利质权时,则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所获得抵押权,因质权人(第三人)对抵押权有法律上的利益,其抵押权不消灭。
有别于日本民法与国内台湾区域“民法”,德国法对物权混同的规定采纳了以物权标的而非以物权效力相区别的做法,即土地物权的混同与动产物权的混同。德国法之所以如此做,实质的原因在于:物权的混同绝大部分发生于土地物权间,由于土地资源有限,为充分发挥土地的功用,同一宗土地之上并存不同物权是不足为奇的事,而因其价值小且易损耗等缘由,动产之上并存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常有;形式的原因在于:土地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区别是德国民法物权编的编篡基础,物权混同规则遵循了整个物权编的编篡思路。除上述缘由外,《德国民法典》第889条所采纳的土地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的立法例,还与其对登记规范的全方位彻底贯彻紧密有关。具体而言,“在德国民法,不动产物权不因混同之一事实,当然消灭,惟因登记始生消灭之效力。”18譬如,同一物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同是一人时,消灭抵押权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在登记涂销之前,抵押权依法理应是所有权人。而动产物权因没有登记之问题,所以,同一物的动产物权混同时,除去应注意保护权利本人或第二人的利益以外,原则上应采消灭主义。
然而,在对物权之混同是不是须因登记才生消灭效力的理解上,日本与国内台湾区域却采取了与德国法完全不同的怎么看。诚如国内台湾区域学者谢在全所言:“不动产物权因混同而消灭者,乃是因法律规定而生,自可不待登记即生效力,况混同后是不是生消灭之成效,大体上可自其登记情形中窥知,虽未为涂销之登记,亦不致有碍买卖之安全。”19另外需小心的一个缘由是,物权混同具备终局效力,一物权因被吸收而消灭之后,不论其基于何种缘由而回复到混同以前的状况的,也不可以使已经消灭的物权,再回复到以前的状况。相比于德国法对登记规范的执著,日本与国内台湾区域的做法虽有对涂销登记的漠视之嫌,却有方便实用之益处。
比较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对物权混同规则的不同理解,德国法之区别土地物权与动产物权的思路,一方面突出了土地物权混同规则的常见性、重要程度,其次也彰显了对土地登记规范的恪守;日本法之区别物权效力的思路,在对物权混同规则之完整体系予以强调的同时,显现了灵活方便的特征。
4、物权法草案应采纳的物权混同规则
(一)国内有关物权混同的立法与学说
国内现行法对物权的混同未作明确规定,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担保法〉讲解》)第77条的规定,20为了所有人的利益,所有权与抵押权并不因混同而当然消灭。但就该讲解本身好像还很难确知立法者就物权的混同到底采纳何种立法倡导。除去立法对物权混同的漠视外,民法学界对物权混间的研究亟待健全。
21但仅就此大家好像还不可以武断地总结说,学界根本未将物权的混同视为一个要紧问题,毕竟,在两部对物权法草案具备要紧影响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物权的混同均被明确规定。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氏建议稿”)第38条是关于物权混同的规定:“(1)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用权人,获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该项其他物权归于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用权人应当申请涂销该项其他物权。但该项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享有或者国有土地用权的享有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时,则应保留该项物权及其顺位。(2)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用权人获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如该项其他物权上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则应保留该项其他物权及其顺位。”该规定为采日本立法例之结果。
22
[1][2]下一页